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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聲 請 人
林勇成
相 對 人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347,417元,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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