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聲請人
吳薏文
相對人
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雲
相對人
杰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6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廢棄部分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是以,相對人各應負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以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其餘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6,821,9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160,104元,嗣經聲請人變更為17,045,706元(參第一審判決書第1頁第),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2,040元。經第二審維持原判決,又經第三審廢棄改判部分金額為8,138,870元(即第三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7,045,706元之48%【計算式:8,138,870÷17,045,706×100%=4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比例及負擔,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應負擔之比例如下:

㈠廢棄改判之8,138,870元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48%,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更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聲請人負擔。

㈡「非」廢棄改判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52%,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個審級判決主文諭知,聲請人負擔全部。

㈢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次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於各審級訴訟費用為比例負擔,就兩造於歷審各應負擔之金額,就渠等已支出部分,分述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第一審已支出得列入之裁判費為162,040元,鑑定費用120,000元,合計282,040元。關於廢棄改判(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占48%,其中8%即10,83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82,040元×48%×8%=10,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已支出得列入之裁判費為169,404元,鑑定費用34,000元,合計203,404元。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占48%,其中8%即7,81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03,404元×48%×8%=7,810元】。

㈢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發回前第三審已支出得列入之裁判費為155,412元,其中8%即12,433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55,412元×8%=12,433元】。

㈣更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已支出得列入之更一審鑑定費用126,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126,560元,其中8%即10,125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26,560元×8%=10,12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1,198元【計算式:10,830元+7,810元+12,433元+10,125元=41,198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78元,依上開判決,聲請人應負擔其中之92%【計算式:1-8%=92%】即992元【計算式:1,078元×92%=992元】,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992元。是以,為避免當事人相互為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0,206元【計算式:41,198元-992元=40,20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