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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林佩槿
相對人
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美穗

宋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宋國源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美穗、宋國源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宋國源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相對人張美穗、宋國源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宋國源連帶負擔其中之60%即3,636元(計算式:)6,060元*60%),餘2,424元(計算式:6,060元-3,636元)應由相對人張美穗、宋國源連帶負擔。是相對人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宋國源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6元,相對人張美穗、宋國源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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