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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孝
相對人
開飯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家銓
相對人
謝蕙如

許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四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公債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630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已勝訴確定在案,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起訴狀及聲請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112年度存字第340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及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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