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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聲請人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毓琇
相對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整,其中參佰柒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09號民事判決,為供免為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386,512元,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經領款完畢,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已足額受償4,684,950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5251號執行命令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9號、112年度取字第15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525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扣除相對人已領取部分之剩餘款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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