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朱冠陵、石頭溪人文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石頭溪人文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文如 相 對 人 長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渭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8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1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