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月惠、蘇杜免、蘇勤盛、&ZZZZ;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相 對 人 蘇杜免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0 ○0號 蘇勤盛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 蘇玉滿 蘇綉雅 蘇玉美 蘇美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三零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八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嗣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判決確定而終結,並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確定在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由聲請人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蘇杜免、蘇勤盛、蘇玉滿、蘇綉雅、蘇玉美、蘇美靜行使權利,惟僅附具送達相對人蘇玉美、蘇美靜之掛號回執正本,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他相對人蘇杜免、蘇勤盛、蘇玉滿、蘇綉雅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足堪認定,併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7號及112年度司聲字 第198、200、201及1506號卷宗,聲請人先自行向相對人蘇 玉美、蘇美靜為催告,復向本院聲請催告他相對人蘇杜免、蘇勤盛、蘇玉滿、蘇綉雅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經核閱本院上述卷宗無訛,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