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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聲請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相對人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哲漢
相對人
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6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46號 本訴原告:相對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      裁判費     256,904   反訴原告:聲請人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08號 本訴上訴人:相對人 第一(除未上訴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合欣營造有限公司及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分之6,餘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   相對人      裁判費     257,316   本訴上訴人:聲請人  聲請人      裁判費 證人旅費    111,670 530  反訴上訴人:聲請人 關於反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略)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 上訴人:相對人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略)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7,466,545/10,320,615)x154,356+530〕x6/7】 —【〔256,904x(2,232,701/27,826,410)x 73%+〔256,904x(25,593,709/27,826,410)/7〕+〔257,316/7〕】=10,609    合         計      (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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