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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黃昀
相對人
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玉蘭
相對人
王柏勛

張愷芸

趙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王柏勛、張愷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王柏勛、趙少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王柏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31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王柏勛、張愷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王柏勛、趙少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王柏勛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9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10分之4即6,38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王柏勛、張愷芸連帶負擔【計算式:15,949元×4/10=6,380元】,另10分之1即1,59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王柏勛、趙少偉連帶負擔【計算式:15,949元×1/10=1,595元】,餘10分之5即7,97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王柏勛連帶負擔【計算式:15,949元×5/10=7,974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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