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佶鑫通運有限公司、佶勳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佶鑫通運有限公司、佶勳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鈞院111年度訴 字第309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即相對人)佶鑫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8,由原告(即相對人)佶勳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5;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3月1日11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7,相對人佶鑫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8,相對人佶勳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5。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及證人旅費602元,合計35,955 元;及聲請人僅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另關於第二審訴訟費 用,分別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上訴部分裁判費15,525元,及相對人自行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38,922元。因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支出,依第一審判決諭知,需由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一方,向他方提起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始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復以本院前曾以113年3月18日北院英民宣113年度司聲字第361號函請相對人限期表示意見,相對人未為提出,亦未對聲請人為一併確定訴訟費用之主張,本院無從以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給付之金額,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