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人生大小事有限公司、羅耕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人生大小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耕甫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江明洋律師 相 對 人 陳焱鼎即飛訊流行雜誌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423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75736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羅耕甫為清算人,有台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羅耕甫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1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預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781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