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堡
- 相對人
- 方國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636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50元,合計8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