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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余承融
  • 被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承融 相 對 人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義純 相 對 人 施閔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0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3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印鑑證明2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52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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