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苗豐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代 理 人 蕭偉松律師 陳敏芬律師 陳奎霖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如附表1所示各審法 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其中第77條之23第1項規 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亦即應以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攻擊防禦所必要者為限,始堪謂合。 三、查,有關兩造於各審級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2所示。次查,聲請人委請美國懷 特實驗室鑑定費用美金6,910元、美國懷特實驗室鑑定相關 文件與物件運費新台幣(下同)42,299元、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費用45,240元,固非法院囑託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然上開費用究屬聲請人在訴訟程序進行攻擊防禦所必要之支出,應認係必要之訴訟費用;惟兌換台幣時間,應以聲請人支出美國懷特實驗室鑑定費用時間即民國106年2月23日為準,亦即212,448元(計算式:6,910 × 30.74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2,212,4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