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軒豪、王尚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軒豪 相 對 人 王尚炫 謝安傑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捌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四紙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2紙及印鑑證明2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8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