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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聲請人
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軒豪
相對人
王尚炫

謝安傑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捌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四紙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2紙及印鑑證明2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8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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