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軒豪、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軒豪 相 對 人 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尚炫 謝安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一零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之非集保有價證券,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8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