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修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林修禾 高晨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1,711,723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 確定,有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資佐證,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況檢視聲請人提出之確定判決內容,聲請人仍須給付11,711,723元及其利息,難認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而未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