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吳義澤

  • 原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智明
  • 被告
    易而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王智明 相 對 人 易而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92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17,0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