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王智明、易而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吳義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王智明 相 對 人 易而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92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17,0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