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LOLLICUP U.S.A. INC.、ALAN YU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LOLLICUP U.S.A. INC. 法定代理人 ALAN YU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張詠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美元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10年度存字第3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僅為新臺幣10,000,000元,是以,應認相對人就逾此部分之擔保金,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相對人未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3號審理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以前,相對人所受損害額仍可能發生變動,其損害額既未確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