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裕峰、林長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 相 對 人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7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