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呂宸彰、三爗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三爗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韡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事件和解成立,其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230元。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99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和解,聲請人業已聲請退還該 審級已繳裁判費77,230元之三分之二即51,487元,故聲請人實際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743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74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