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思瑜、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俊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林思瑜 相 對 人 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40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8號及111司裁全卷773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