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盧育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6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受擔保利益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僅蓋有「睿榮水電工程行」及「陳如華」之印文,因睿榮水電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未辦理商號印鑑登記,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印鑑證明以供核對,故同意書上「睿榮水電工程行」及「陳如華」之印文,是否經相對人用印,非無疑問。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正確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偽。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