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呈羽(原名:陳美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呈羽(原名:陳美玲) 胡美玉 黃玉玲 戚家萍 張柏瑜 相 對 人 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育德 相 對 人 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聖漋(原名:周玉堂) 徐傑英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三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各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418、2420、2421、2422、2424、2426、2427、243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在案,聲請人除自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外,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庭函、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證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