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李孫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黃欣欣律師 陳毓芬律師 相 對 人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逾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假處分之撤銷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65,840,000元供擔保撤銷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月22日所為之110年度抗字第1365號假處分裁定,並經聲請人提供66,000,000元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揭撤銷假處分裁定,嗣經鈞院112年度全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縮減供擔保之金額,即准以26,335,000元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該案業已確定。是以聲請人以供擔保准予撤銷銷假處分之金額逾26,335,000元部分業經廢棄確定為由,認應供反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全聲更一字第1號(含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13號) 及士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98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就擔保金額逾26,335,000元部分業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次以聲請人同時以原提存於士林地院112年度存 字第298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為由,另案聲請變換提存 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確定,並諭知就擔保物「26,519,345元」部分准予變換。是以按諸上開說明並參酌前列裁定,就已廢棄確定之「逾26,519,345元」部分擔保物,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