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文峰 相 對 人 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 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25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