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聲請人
葉文萍
相對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相對人
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相對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經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