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 聲請人
- 葉文萍
- 相對人
-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啟松
- 相對人
- 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啟松
- 相對人
-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純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經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