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思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林思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 第1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具體敘明符合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且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 出已撤回及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證明,該通知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已逾期,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