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蔡福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福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朵貓貓實業有限公司、陳怡佳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朵貓貓實業有限公司、陳怡佳聲請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