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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聲請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聲請人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共同代理人
白浚榕
相對人
張信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白味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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