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福、台味股份有限公司、張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聲 請 人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共同代理人 白浚榕 相 對 人 張信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白味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