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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聲請人
楊璨璵
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相對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反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4,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上訴部分,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負擔;關於楊璨璵上訴部分,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負擔10分之1,餘由楊璨璵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第一審提起反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739元,相對人應負擔4/10即14,696元;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反訴部分,相對人應再負擔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費用2,234元;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上訴費用1/10即6,775元(計算式:67,746×0.1,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3,7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1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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