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邱純枝、邱于芸
- 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相 對 人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2,70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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