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8 日
- 原告林修禾、高晨欣
- 被告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林修禾 高晨欣 相 對 人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EE KUAN TAT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仟壹佰柒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711,723元,並以鈞院110年度 存字第2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60號(含113年度取字第316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8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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