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文山、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王鳳淑、吳坤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山 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 相 對 人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相 對 人 吳坤樹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三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單號及面額依序為:HC50452面額500萬元、HB65769面額100萬元、HN40079面額10萬元、HN40078面 額10萬元),總計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為相對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吳坤樹分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3,111元、6,217,858元,並先後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334、333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675號變更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之撤銷仲裁判斷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核與聲請內容相符,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