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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 原告
    三大國際地產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珮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三大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相 對 人 楊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08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9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13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費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聲字第642號裁定核定,有卷附裁定可稽),合計52,780 元,依上開判決及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2,78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7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支出擔保提存費500元,應係保全執行程序所 支出之費用,顯非進行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關。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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