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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聲請人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相對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335,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敗訴確定,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駁回確定及撤回終結,經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主張受有損害,乃遵期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聲請人異議視為起訴,經該院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案民事判決、提存書、撤回執行狀、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支付命令、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並無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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