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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 原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江彥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代 理 人 江彥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403,68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假扣押之本案判決確定後,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惟依首揭說明,於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本件必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始得謂訴訟終結,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 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繫屬紀錄,未有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案室索引卡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 第643號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是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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