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黃昀、鈞豐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鈞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子筠 相 對 人 李杰騰 鐿豐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鈞豐科技有限公司、林子筠、李杰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鐿豐設計有限公司、林子筠、李杰騰、鄭欣瑜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訴字第4577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鈞豐科技有限公司、林子筠、李杰騰連帶負擔百分之64,餘由相對人鐿豐設計有限公司、林子筠、李杰騰、鄭欣瑜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由相對人鈞豐科技有限公司、林子筠、李杰 騰連帶負擔百分之64即4,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261元由相對人鐿豐設計有限公司、林子筠、李杰騰、鄭欣瑜連帶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