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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黃昀
相對人
鈞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筠
相對人
李杰騰
相對人
鐿豐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鈞豐科技有限公司、林子筠、李杰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鐿豐設計有限公司、林子筠、李杰騰、鄭欣瑜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訴字第457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鈞豐科技有限公司、林子筠、李杰騰連帶負擔百分之64,餘由相對人鐿豐設計有限公司、林子筠、李杰騰、鄭欣瑜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由相對人鈞豐科技有限公司、林子筠、李杰騰連帶負擔百分之64即4,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261元由相對人鐿豐設計有限公司、林子筠、李杰騰、鄭欣瑜連帶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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