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思維、生通股份有限公司、陳金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黃思維 被 告 生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4,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 字第2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清償而經相對人撤回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清償協議書、執行命令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