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張志堅、張智棠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沐澤
- 被告維多益有限公司法人、楊玉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維多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智棠 相 對 人 楊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維多益有限公司、楊玉奇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維多益有限公司、楊玉奇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維多益有限公司、楊玉奇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維多益有限公司、楊玉奇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維多益有限公司、楊玉奇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維多益有限公司(下稱維多益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邀同相對人張智棠、楊玉奇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詎維多益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至113年4月13日 止尚積欠本金14,736,1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736,139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表、催告通知書、貸款到期通知書、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關於相對人維多益公司部分: 維多益公司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另有因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之退票紀錄,並因存款不足有拒絕往來通報尚未解除,聲請人業據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證,就其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2.關於相對人楊玉奇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楊玉奇名下不動產分別於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1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6,240,000元、4,430,000元及10,000,000元予第三人,依同址二樓之實價登錄資料觀之,已高於不動產市值,可證相對人償債能力不足,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照准。 3.關於相對人張智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迭經催討無效情形,並提出催收紀錄以為釋明,而該催收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此與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逃匿無蹤等情事無涉。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抑或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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