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劉佩真、葉和軒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易
- 被告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葉亞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相 對 人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和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邀同相對人葉和軒及葉亞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詎相對人建和公司自113年9月13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事,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自應連帶一次清償尚積欠本金6,860,568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 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在相對人財產在6,860,568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函、郵件回執及退件信封等影本以為釋明,應認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不動產登記謄本以為釋明。本院參酌相對人建和公司已有因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相對人葉和軒則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及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事;相對人葉亞宜名下不動產則於113年8月14日即相對人建和公司退票情事之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可認相對人之財產、信用狀況已有異常,且相對人葉亞宜就名下財產有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足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認定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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