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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5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聲請人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
相對人
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盟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崴公司)於民國105年間承攬位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翔崴公司無法續行契約,由相對人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暘公司)概括承受翔崴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聲請人與鎮暘公司並於108年11月3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鎮暘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續建單位,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528,330元。詎聲請人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鎮暘公司批註核對無誤後,聲請人請求鎮暘公司給付工程款,鎮暘公司迄今僅支付379,946,390元,尚欠57,581,940元、追加工程款項171,808,850元及續建期間衍生費用72,246,822元未為給付,合計為301,637,612元,聲請人屢次催討,鎮暘公司迄未回應。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301,637,612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就相對人尚積欠合約工程款57,581,940元部分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工程承攬契約、續建協議書、追加工程請款單及明細、續建衍生費用請款單及明細、催告函等件影本為憑,已釋明對相對人此部分請求之存在。另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關於追加工程款項及續建期間衍生費用部分,僅提出聲請人自行印製之表格,難認已釋明有假扣押之請求,核其上開部分所請,應認未盡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之義務。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查相對人鎮暘公司之資本額25,000,000元,惟其積欠之工程款項已高達57,581,940元,債務已逾其資本額,按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鎮暘公司日後恐有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之可能,足使本院大致相信其恐已陷於資不抵債之情形,此有相對人鎮暘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可證聲請人就相對人鎮暘公司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鎮暘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關於工程款57,581,940元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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