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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忠興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葉弘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忠興 相 對 人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麗湘 相 對 人 葉弘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5日起陸續邀同相對人劉麗 湘、葉弘賢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10年8月1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相對人久大公 司自113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346,2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346,2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久大公司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久大公司就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借貸,已有逾期未清償之紀錄,且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久大公司近期已有負欠他銀行貸款逾期未清償之情事,並於113年3月15日經通報票據拒絕往來,足認相對人久大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久大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劉麗湘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劉麗湘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及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事,並因消費款項未繳業經強制停卡,足認相對人劉麗湘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劉麗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葉弘賢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葉弘賢已有對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逾期記錄,且金額已達11,246千元,足認相對人葉弘賢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葉弘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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