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代理人
- 施世宏
- 相對人
- 兆筠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戴兆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兆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筠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5日邀同相對人戴兆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詎相對人兆筠公司自11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094,4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3,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電催紀錄表、查訪資料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據,可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兆筠公司部分相對人兆筠公司已積欠聲請人債務,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復於113年10月2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顯證兆筠公司之償債能力不足,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證,就其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2.戴兆君部分相對人戴兆君名下不動產於113年9月5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後設定高達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可認相對人之財產、信用狀況已有異常,且有就名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足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認定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已為相當釋明,則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