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祐緯
- 被告新禾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新禾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達祥 相 對 人 黃贊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新禾電子有限公司、林達祥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新禾電子有限公司、林達祥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新禾電子有限公司、林達祥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新禾電子有限公司、林達祥各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新禾電子有限公司、林達祥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8日邀同相對人即公司負責人林達祥、黃贊文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於 借款期間內分期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新禾公司自113年6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本金541,654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林達祥、黃贊文應負連帶償付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在相對人新禾公司、林達祥、黃贊文財產在541,654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催告函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新禾公司、林達祥部分 新禾公司已積欠聲請人債務,且新禾公司對聲請人之欠款已數月未清償,又對其他金融機構有多筆貸款亦未清償,並有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林達祥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對其他金融機構亦有信用卡數月全額未繳之紀錄,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影本為證,就其等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2.相對人黃贊文部分 聲請人未提出黃贊文之財徵資料以供查對有無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拒絕往來或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之紀錄。又聲請人並未就黃贊文既有資產已因此瀕臨無資力情形,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黃贊文全部資產或資本額與其對債權人負擔之全部債務相差懸殊、信用紀錄急遽下降、財產業經其他債權人扣押等類此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證聲請人未盡釋明之義務。核其所請,因未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義務,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首揭說明,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不合,從而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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