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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柯嘉萱

  • 原告
    六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20號 聲 請 人 六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嘉萱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許振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澤世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楊澤世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聲請人簽訂都更重建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等33筆土地重建合作,聲請人已 依約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並由相對人開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料相對人楊澤世於112年12月21日單方面通知聲請人終止契約,並另與第三 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就同一標的之合建契約,顯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依約相對人楊澤世除應返還聲請人上述2億5千萬元外,尚應給付同額違約金,詎相對人楊澤世竟於聲請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主張本票係屬偽造,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雖相對人嗣後撤回起訴,並由聲請人取回2億5千萬元,然相對人至今仍未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2億5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都更重建合作契約書、相對人所屬公司與第三人之重建更新房屋預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票據4紙、撤回起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土地及建物產權清 冊等件影本為證,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並稱相對人已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難逕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足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經催告清償債務後仍未獲置理,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與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逃匿無蹤等情事無涉。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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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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