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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4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佳惠
相對人
葛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葛方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逸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貳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葛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葛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葛方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起邀同相對人李逸風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就相對人葛方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總額度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復相對人葛方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合計100萬元。詎相對人葛方公司自113年7月1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530,4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聲請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30,428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返還借款,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葛方公司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葛方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李逸風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近期對其他金融機構已有授信逾期之記錄,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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