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監察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2年8月2日發函原告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12年8月2日院台綜企字第1120101998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函文),堪認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法務部○○○○○○○未遵照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內容執行,有應作為不作為情事,未依法提供理髮器具,強行進入伊房舍,撕除牆上文創作品、取走寢具,損及伊權益,致伊發病,經伊以上開事由向被告陳情,被告明知此等事由應由國家人權委員會調查受理,且符合要件,卻取巧推諉卸責予法務部矯正署,包庇護短案內違法瀆職之公務員,侵害伊之陳情權利;另伊於112年7月10日向被告陳情4案,被告亦包庇護短、縱放行為人犯行。是被告侵害伊之陳情權,應對伊負國家賠償責任,詎被告於112年8月2日以系爭函文拒絕伊之國賠請求,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海苔口味王子麵1包並重為處分。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訴願或行政程序,以求救濟,民事法院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無權斟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本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且按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及施行係以填補事實上已發生之損害為目的,並非在補正或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否則不僅使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同時將使以補正或糾正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形同具文,影響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伊陳情法務部矯正署之事由包庇護短、故意不作為,侵害其陳情權利云云,然觀諸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海苔口味王子麵1包並重為處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1頁),關於賠償王子麵部分,既非請求金錢給付,亦難謂屬回復至原告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方法,更不能認與陳情權遭侵害有何關聯,顯與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至請求重為處分方面,揆諸前開說明,民事法院對此補正或糾正行政處分瑕疵之請求,並無權斟酌裁判。是原告本件所請,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國家賠償之勝訴判決,應無疑義。
五、綜此,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海苔口味王子麵1包並重為處分,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