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27號
- 上訴人
- 景龍江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政源
- 訴訟代理人
-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國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下稱系爭特考)筆試錄取人員,於107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24日止分配至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下稱系爭特考實務訓練)。被上訴人怠於依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核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訂定本質特性考核規定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2點後段訂定適切之本質特性考核規定(下稱系爭考核規定),並於上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中揭明,致所屬公務人員嗣將伊實務訓練之成績任意考評為26.5分(第1次)、47分(第2次)為不及格,而侵害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回復其系爭特考實務訓練資格與受訓中狀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另於本院撤回其逾前述範圍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0頁〉,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系爭特考實務訓練資格與受訓中狀態。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特考實務訓練資格與受訓中狀態為公法關係,並非私權爭議,又伊所屬公務人員並無任意或不當考評上訴人之實務訓練成績情事,且上訴人係經保訓會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其受訓資格,伊無權撤銷前揭行政處分或逕予回復上訴人系爭特考實務訓練資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以本法之考試定其資格;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是前揭考試筆試及格錄取後,仍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時,始完成考試程序,故後者乃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此項決定(即成績評定),自屬行政處分,為應考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特考筆試錄取人員,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原則第2點後段訂定系爭考核規定,並於訓練計畫中揭明,致其所屬公務人員將伊之實務訓練成績任意考評低分(即不及格),侵害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系爭特考實務訓練資格與受訓中狀態等語,依前說明,此項考試資格存否爭議,應屬公法性質,尚非普通法院所得救濟,此不因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而有異。蓋該法之制定與施行,係以填補事實上已發生之損害為目的,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明定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同法第7條本文參照),非在補正或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否則,不啻使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並使以補正或糾正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行政救濟規定,形同具文,而影響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
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系爭特考之實務訓練資格與受訓中狀態一節,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民事法院就此並無受理權限,是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自難以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之,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