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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5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李玉卿洪慕芳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665號

上訴人
景龍江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應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下稱系爭考試)錄取,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止,分配被上訴人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被上訴人臺北工務段評定及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均為不及格,由被上訴人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行為時(109年11月3日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及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19點第1款第6目規定,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核定上訴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下稱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即民事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系爭考試實務訓練資格與受訓中狀態。」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二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提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民事法院無受理權限,將民事一審判決廢棄,引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司法救濟本質上具備被動性、最後性,在人民主動尋求救濟時,法院才有介入之餘地,故對於人民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審判權之選擇即應予尊重,如有必要時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若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即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逕載明:「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國家賠償法權利保護之標的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國家賠償法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厥為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據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而訂定之行為時訓練辦法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係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依反面解釋法理,訓練機關(構)學校亦可變更實務訓練成績為及格,並函送保訓會回復受訓資格。且依行為時訓練辦法第43條規定,實務訓練實為考試程序之一環,屬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理由書法律射程範圍所及,是本件國家賠償法考試程序事件,實有權利保護必要,具有爭訟之訴之利益,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公務人員各等級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法定考試程序而分發任用;受訓資格若經廢止,即未完成考試程序,自非已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回復其系爭考試實務訓練資格與受訓中狀態,係對其已否完成考試程序而得依法分發任用為公務員有所爭執,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民事二審判決認此項上訴人考試資格存在與否之爭議應屬公法性質,非普通法院所得救濟,並無違誤,上訴人任由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自應受該民事判決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又上訴人之系爭考試實務訓練受訓資格,係由保訓會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廢止,且上訴人對該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對保訓會提起行政訴訟,以該案聲明第2項求為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故上訴人就其主張因受訓資格遭廢止,致其權利所受損害,業已藉由對作成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之行政機關(保訓會)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為有效救濟;被上訴人依法既不具備核定上訴人實務訓練資格存否之權限,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回復其實務訓練資格與受訓中狀態,自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行政救濟目的,明顯於法不合。故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以主觀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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